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六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六六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正紀念堂公廁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愛國東路口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已經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內有海洛因殘渣難以析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及扣案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可稽,足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六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六六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八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雖載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二次施用毒品,惟此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五頁】,併予說明),其持有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惟其中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刑並未修正,有其立法理由可憑,自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猶不知悛悔,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後於本院調查中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僅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因該注射針筒內海洛因係屬查獲之毒品,且與注射針筒難以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余明賢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