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林秋芬具保人邱心絜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林秋芬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及邱心絜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貳萬元均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甲○○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二萬元,由具保人林秋芬、邱心絜分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之事實,有該署刑保字第九二000五七二號、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各一份在卷足憑(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八0號卷第十六頁背面、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九0二號卷第十八頁背面)。
二、茲因被告經本院傳、拘無著,且查被告目前無在監所之紀錄,有法務部在監資料表一份附卷可參,應認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已繳納之上開保證金額沒入之。
三、至於告訴人 鍾玉娟 、 左豹章 告訴被告甲○○另犯詐欺案件,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五萬元,由被告自行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之事實,有該署刑保字第九一00二一六四號號刑事保證金收據一份在卷足憑(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二九號卷第十六頁背面),因該案已經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九0一號、第一九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九0二號卷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與本案無關,故該五萬元本院自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林怡秀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