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三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 朱淑櫻
張績寶 律師相對人甲○○住台北市○○街○○號一樓代理人 李震華 律師複代理人 林晃輝 住右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八一八二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故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判例、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六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十六號判例及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係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八一八二號支付命令對聲請人之送達程序有瑕疵,難謂已為合法送達,且聲請人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始知該支付命令因送達程序有瑕疵而有再審事由,因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云云。惟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由,難謂已具體表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且果若依聲請人所主張上開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八一八二號支付命令送達程序有不合法之情事,則上開支付命令理應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聲請人卻對其所主張尚未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準用該法第五編再審程序規定,聲請再審,亦顯屬理由互相矛盾。故聲請人執上開情事以為提出再審聲請之理由,核與上揭判例所揭示之意旨不合,自屬不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桂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游智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