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自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一О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其妻 廖俶華 (另行審結)分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六日、同年三月間某日及同年月十日,至自訴人甲○○住處,佯稱渠等經營之侑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侑利公司),欲進口銅貨,需現金支付,分別向自訴人借貸二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及三十萬元,除約明清償日期外,被告並交付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及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以為屆期清償上開借款之擔保,據上開二紙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被告尚且避不見面,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罪嫌。並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及本票影本一紙,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推定其犯罪之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固坦承確曾向自訴人借貸前開款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八十四年間,伊經營之侑利公司營運欠佳,財務陷於困難,嗣後伊遭地下錢莊暴力討債,伊與妻子乃至大陸,以防不測,並無逃匿詐財之意等語。
四、經查,被告經營之侑利公司於八十四年間因景氣及大陸市場競爭因素,營運陷於困難,被告乃轉向地下錢莊借款,卻遭地下錢莊以暴力索討鉅額重利,被告遂與其夫前往大陸,以防不測一節,有侑利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及錄影帶一捲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足認被告及其妻偕同前往大陸並無逃避其與自訴人間債務之意圖。次查被告夫妻於八十四年之前即與自訴人甲○○間有借款往來約三年之久,被告每次借款均能按期支付利息並清償借款,迨至八十四年間因被告經營之侑利公司營運不佳,財務周轉困難,被告遂將上情告知自訴人,並再向其借貸前開三筆款項等情,亦經自訴人甲○○於本院審理同案被告廖俶華詐欺案八十七年自緝字第二二號卷中供述明確,益徵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向自訴人借款之初,並無隱匿其支付能力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以交付借款之情事。再查自訴人於本院審理同案被告廖俶華中亦自承;被告夫妻借錢時,便有告訴我,公司經濟發生問題,借這些錢要去買材料(見八十七年自緝字第二二號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益證自訴人明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其借款有不能清償之虞,仍願將金錢借予被告,被告既坦承其經濟狀況,自難認其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要難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而遽論被告之詐欺罪行。又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縱係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行詐之積極證據,亦不得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推定其具有刑事犯罪之故意。而在當事人間依一般社會經驗原須承擔信用風險之遠期票據交易,對事後票據不獲支付之結果,尤屬可得預見之不利益,要無因債務人施詐而於錯誤可言。自訴人僅以被告所持有被告名義簽發之遠期支票不獲支付,遽指被告涉嫌詐欺,對於被告如何施用足以使其陷於錯誤之詐術,悉未提出具體事證以憑調查,自不得僅因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測被告於交易之初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況被告亦無規避其民事責任,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亦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查無足可證明被告犯詐欺罪之積極證據,自應諭知無罪。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