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證人 何陳麗美連明炎李鳳旨 在原審之證言,對本案重要事項如何不能為必要之證明,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女 高淑惠 於原審證稱曾打電話給 何明忠 ,叫他還伊母親 項鍊 等語,並不足證明告訴人 何素芬 有搶奪上訴人 白金 項鍊行為。又證人即警員 蔡長錕 於原審證稱曾因上訴人報案,到現場觀看,見上訴人家之麵攤,一些碗筷散落一地等語,亦不足證明告訴人有以酒瓶丟擲上訴人成傷事實,該二證人之證言,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於判決無影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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