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又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卷查上訴人於警訊中所供:「(問:你安非他命購自何處﹖價格為何﹖如何連絡﹖)答:我是向綽號『大頭仔』及『 阿東仔 』兩名男子以每兩(三七‧五公克)新台幣三萬五千元購買的。我都是直接到他們住的地方找他們兩人買的。(問:警方在你帶同下在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四時左右到彰化縣鹿港鎮洋厝里十鄰新厝巷一○七號及八十六年二月一日五時三十分許到彰化縣鹿港鎮廖厝里四鄰廖厝巷九十五號帶回之兩名男子是何人﹖)答:他們兩人就是我向他們購買安非他命之綽號『大頭仔』(經當場指認係 陳澤鑑 )、及『阿東仔』(經當場指認係 黃得東 )」(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三號影印卷第十九頁背面),復有陳澤鑑、黃得東被訴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之起訴書附卷足憑。苟屬無訛,則上訴人所辯伊供出安非他命來源而破獲陳澤鑑、黃得東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犯行,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規定得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予斟酌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即非無審酌之餘地。乃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詳細調查,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不採之理由,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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