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依刑事訴訟第法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固得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及以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之理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然上開所謂之「證明」,係專指該虛偽或誣告之事實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自明。又同法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在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而於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未經提出或未經注意而不及調查審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且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或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再審聲請之原因。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二號偽造有價證券一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案發當時證人 戴明厚 、 張卜任 並非 夢妃姿 美容指壓店之員工,而是 方瑞宗 收買該二人作偽證,此有案發當時任該店員工之證人 羅美珍 可證,另證人 王朝進 亦可證明聲請人並無參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乃原確定判決未予詳加調查,已有可議;又證人方瑞宗在原審改稱:我打電話向聲請人借票,聲請人來我店裡把票交給我,他離去後,我打電話叫 葉景昌 來拿票,葉景昌負責人的章沒蓋等語,前後矛盾;另依證人葉景昌在偵查中之供述,方瑞宗有兩度離開 方某 經營之夢妃姿美容指壓店,一次去借支票,另一次去補蓋發票人之負責人章,就葉景昌在偵查中之供述,均未指稱與當時在場之聲請人有所關連,原判決以葉景昌兩不相容之陳述,推斷聲請人有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之證據,亦有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再依葉景昌在偵查中之供述,如屬實在,方瑞宗向聲請人拿支票及補蓋發票人印章,應非在夢妃姿美容指壓店內,則其店內員工戴明厚、張卜任又何能目睹方瑞宗取得該二張支票,原審未傳訊戴、張二人詳加調查,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第三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第六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等由,聲請本件再審云云。原裁定以抗告人上開所舉聲請再審之事由,已相互矛盾,且其未提出該「虛偽之事實已證明」之確定判決,或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憑據,亦與該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另各該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亦已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調查審酌後駁回其上訴在案,有該確定判決所載理由足稽,難認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相當;抗告人徒就原確定判決對於證據之取捨,任意執詞指摘不當,並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為無理由,乃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再為爭執,並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孫增同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