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已敍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指駁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綦詳。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就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漫指原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另指上訴人之供述並無綽號「 阿宏 」其人,就毒品來源所供述之出售者僅提及綽號「 阿猴 」一人,原判決以上訴人供述中所無之人而否定上訴人之供述,其採證違法,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一節。經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在原審調查中,訊以這些安非他命那裡來的?答:「向綽號『阿宏』的人買的,約用新台幣二十一萬元買的。」有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原判決自無所謂採證違法、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可言。上訴意旨以此主張,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綜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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