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因傷害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七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與其胞弟媳 何陳藝 及其姪女甲○○素有怨隙,明知甲○○並未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在嘉義縣民雄鄉菁埔村七鄰菁埔一五二之七號(起訴書誤載為「之六」號)機車店,搶奪其白金項鍊一條,亦未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七時許,以酒瓶丟擲乙○○○成傷,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向該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公務員誣告甲○○搶奪及傷害罪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乙○○○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發回嘉義地檢署續查後,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對告訴人甲○○提出上開搶奪及傷害告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甲○○確有搶奪其項鍊及傷害其身體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搶奪其項鍊之行為:
1、被告供稱⑴其看見告訴人將手放入口袋內,及⑵回家發現項鍊不見了云云;然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機車店發生拉扯後,被告並未當場表示項鍊被告訴人取走,事後亦未返回機車店尋找,亦未曾向告訴人索討之事實,業據其供稱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且據機車店老闆 何石寮 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告並未提及項鍊遺失,亦未到渠店內找或問渠有無撿到等語(嘉義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號卷第十九至二十頁參照)明確,則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倘被告當場發現告訴人有搶奪其項鍊放入口袋內之行為,豈有不向告訴人索討、亦未當場作何表示之理,足見被告所述其看到告訴人將手放入口袋內云云,並非實情;況查,被告帶同到庭之證人丙○○亦結證:渠僅看見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對罵,未看到告訴人有否拿項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明確,益徵被告所言告訴人搶其項鍊云云,確與事實有違。
2、另查,倘被告係事後發現項鍊因與告訴人拉扯而遺失,衡諸常理,豈有不返回機車店尋找或詢問,亦未曾向告訴人索討之理,足見其所稱項鍊遺失云云,亦非實情;再者,被告於提出告訴時,先則陳稱告訴人搶走其項鍊,整條被拉斷云云(嘉義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五號卷第九頁背面參照),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告訴人有手搶物之動作放於皮包,但未親眼看見告訴人手拿項鍊(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既未親眼看見告訴人手拿項鍊,何能看見項鍊整條被拉斷,足見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所指訴之情節,顯與其認知有違而屬不實之陳述;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多次明指告訴人係於兩人拉扯時搶奪其項鍊,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復陳稱回家發現項鍊遺失云云,足見其指訴與供詞顯有矛盾,益徵被告確有不實指訴之情。
3、被告於答辯狀及本院調查時均自陳上開項鍊對其意義重大云云,果係如此,則被告於其所指稱項鍊被告訴人「搶奪」後,必將盡其所能索回之;惟查,被告於其所指稱項鍊被告訴人「搶奪」之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後,曾因懷疑告訴人以酒瓶砸毀其麵攤而於同年月二十日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下稱民雄分局)提出毀損告訴之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而被告向民雄分局提出毀損告訴時,並未述及告訴人搶奪其項鍊之情,亦為被告所自承,且上開毀損案件經民雄分局移送嘉義地檢署後,亦歷經該署檢察官二次傳訊之偵查程序始為不起訴之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一六、六0九七號)一件附於嘉義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五號卷可資參照,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是倘告訴人果有搶奪被告項鍊之行為,被告豈有歷多次警、偵訊均不申告而於上開毀損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始另提出搶奪告訴之理,益見被告係以毀損為由申告告訴人未果後,始萌以搶奪等不實情節誣告告訴人之犯意。
4、綜右所述,可知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搶奪其項鍊之行為而向該管嘉義地檢署公務員誣告犯罪,且被告誣告告訴人搶奪等案件,業經嘉義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被告誣告告訴人搶奪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以酒瓶丟擲其成傷之行為:
1、被告前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向民雄分局申告告訴人以酒瓶毀損其麵攤之警訊中曾陳稱:「我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十九時在我所有麵攤前親眼看到甲○○用酒瓶丟我沒丟到‧‧‧」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且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嘉義地檢署八十六度偵字第六0九七號卷第二頁參照),是倘告訴人當日果有以酒瓶丟傷被告之行為,被告豈有於警訊中不為申告,反稱酒瓶『沒丟到』,又歷上開毀損案件承辦檢察官偵查程序,均未為傷害之指訴之理,足見被告係於上開毀損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另萌以不實之傷害行為誣告告訴人之犯意。
2、又查,被告前曾以案外人即告訴人之母何陳藝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毆打其成傷為由,而於同日向民雄分局對何陳藝提出傷害告訴,嗣被告並提出(前)台灣省立嘉義醫院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嘉醫診字第二九五九號驗傷診斷書一件用以佐證何陳藝傷害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且有上開傷害案件警訊筆錄及右揭診斷書附於嘉義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五號卷(第三八頁至四二頁)可資參照;然被告向嘉義地檢署申告告訴人傷害後,於承辦檢察官偵訊中諭令被告提出驗傷單時,被告竟復指陳右揭(二九五九號)診斷書所載之傷即告訴人傷害其所造成之情,除據本院調卷(嘉義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五號卷第十一、二九、三十頁)核閱無訛外,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亦證被告確有誣告告訴人傷害之犯行。
3、綜右所述,可知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以酒瓶丟擲其成傷之行為而向該管嘉義地檢署公務員誣告犯罪,且被告誣告告訴人傷害等案件,業經嘉義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被告誣告告訴人傷害之事證明確,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查被告雖以搶奪及傷害二罪名誣告告訴人,惟按誣告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是被告以一次誣告行為申告二罪名,所侵害者僅為單一之國家法益,為單純之一罪,僅論以單一之誣告罪即為已足。另查被告前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記錄之事實,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宿怨而萌生犯罪之動機、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犯罪對於告訴人及司法資源浪費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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