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甲○○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或對於待證事實不足以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之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原判決於理由五㈠、㈡內分別說明「前開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之巷道,……原寬度僅為二點二至二點四公尺左右,……其後係經告訴人拓寬」,「查被告雖在前開道路上挖掘路面,然僅在靠近田地一端挖深,使成溝狀,另一端則仍可容由小車通行」,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但未說明憑以認定上開現有巷道(舊稱既成巷道)係經告訴人拓寬及經被告挖掘後仍可容由小車通行之確實證據,遽以卷附似不足證明待證事實之照片為判決被告無罪之根據,要難謂為適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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