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法院判決後上訴第三審法院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應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本件上訴人(被告)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上訴人不服,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提起上訴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死亡,有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北市正戶字第八九六一一○三二○○號函及所附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