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其為警察取締時,因喝酒而誤簽其胞弟 潘坤志 姓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查聯上,而今又與妻子離異,及幼兒待撫養,因請減輕其刑云云。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三時二十五分許,駕駛由綽號「 阿志 」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竊取交付之車號00-000號五十鈴廠牌大貨車,行經屏東縣台十七線林邊大橋北上車道,因違規無照駕駛,遭交通警察攔下盤查,上訴人為避免遭警查獲其收受贓物之犯行(所涉贓物罪嫌另由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另案併案審理),竟冒用其弟弟潘坤志之名義,在屏東縣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偽造「潘坤志」署押,再交還交通警員 余志宏 收執,以示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足生損害於潘坤志及警方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正確性等情,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並有上開通知乙紙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行使偽造文書之事實,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上訴人於警局中供承,其為警方攔截時,因心虛始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造潘坤志之署押等語在卷,顯見上訴人應非誤簽,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