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東簡字第41號
原 告 台新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第三人雲林縣私立崇先高級中學對被告之金錢債權在新臺幣
伍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方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著有
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本件原告
主張其就債務人雲林縣私立崇先高級中學(下稱崇先高中)
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19日以東院和95執助玄15字第0950005576號扣押命令,禁
止崇先高中收取對被告在新臺幣(下同)50,000元範圍內之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崇先高中清償。被告於法
定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原告倘不依執行法院通知對其起訴
,上揭執行法院所為之扣押命令,即有遭撤銷之虞,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即因被告之異議,致生不安之危險,即有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崇先高中積欠原告3,247,467元之債務,而
崇先高中董事長擅自招募股東違法以公款支付股息,被告連
續自崇先高中領取股息3,375,000元係屬違法,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判決業務侵占有罪確定,崇先高中對於被告有不當
得利之債權存在,原告聲請就崇先高中對被告之金錢債權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助字第15號執行案件准予原告
聲請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命令被告應給付崇先高中之金錢
在50,000元範圍內禁止崇先高中收取,並禁止被告向崇先高
中清償,詎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爰依
同法第120條第2項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其
雖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業務侵占有罪確定,惟僅領取崇
先高中股息1,925,000元,應返還崇先高中1,925,000元,且
其對崇先高中尚有2,000,000元債權存在而未請求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對崇先高中有3,247,467元債權存在,而被告違
法領取崇先高中股息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崇
先高中對被告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扣押
命令,禁止崇先高中收取對被告於50,000元範圍內之債權或
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而被告對上開扣押
命令提出異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強制執行聲請
狀、執行命令、通知、異議狀、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被告自承崇先高中對其有1,925,000元之債權存在,
應返還崇先高中1,925,000元等語,則原告請求確認崇先高
中對被告之金錢債權在50,000元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另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扺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
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
,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
滅,此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29年
上字第1123號判例。是以債務之抵銷自以雙方債務種類相同
、債務均藉清償期、一方已向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為要件
。被告雖抗辯其對崇先高中有2,000,000元債權存在等語,
惟自承尚未向崇先高中請求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
,縱認被告對崇先高中確有債權存在,亦難認發生抵銷之效
力,使崇先高中之不當得利債權消滅,被告抗辯,無足可採
。
五、從而,崇先高中對於被告既有不當得利債權1,925,000存在
,且上開債權未與被告對崇先高中之債權抵銷而消滅,原告
請求確認第三人崇先高中對被告之金錢債權在50,000元之範
圍內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彭添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