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江 昱辰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878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5年4月13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叁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叁仟伍佰玖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及適用簡易程序,有原
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第2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10月12日及85年4月10日與原告訂立
大來國際信用卡(丙○○主卡卡號:0000000000000、乙○○
○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
誤繳款期限者,另應給付利息(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8%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
之日止至結清為止),主附卡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自91年
4月10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91年4月10日止共積欠信用卡
款項新台幣(下同)503,591元(含預借現金)未按期給付,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帳單及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