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1642號
原 告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被告乙○○為附卡持有人,於民國
81年12月間與原告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經原告核發卡號
00000000000000號正卡及0000000000000000號附卡予被告使
用,依約被告應於每月15日繳付消費款,逾期未繳款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到期外,並自逾期日起另按年息百分之
19點89計算之遲延利息,且被告應就正、附卡全部應負款
項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未依約於86年10月15日繳款而
視為全部到期,並自翌日即同年10月16日起逾期,共計尚積
欠消費款債務新台幣(下同)150,000元未為清償,為此乃
依兩造之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等語,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持卡基本資料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規定,視同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原告本於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威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