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5年度東小字第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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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東小字第8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肆拾肆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間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契約,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91年7月29日起至92年7月29日止
,借款期限屆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
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
30,00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雙方約定
借款動用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按日計算,被告同意每動
用1筆借款時,應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並於每次還款時,
先行扣抵未繳之帳務管理費,再扣抵未繳之利息,如被告未
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納應繳付款項時,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遲延利息,且被告有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1月15日起未依
約攤還本息,經原告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44元,及自94年11月15
日起至94年12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並自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被告則以:其已於95年3月17日清償2,000元,剩餘
本金及利息請求分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訂立小額循環信用契約,借款額度最高以30,000元為限
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雙方約定借款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8按日計算,每次還款時,先行扣抵未繳之帳務管
理費,次扣抵未繳之利息,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納
應繳付款項時,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被告
自94年11月15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於95年3月17日始清償
2,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金太郎現金卡領用注意事項暨申請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為
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固辯稱無力清償,請求分期按月清償1,000元云云。然
無力清償並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被告分期給付之
請求並經原告當庭陳明不同意,復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
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
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
第1項雖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
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
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224
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被告並未提出證明以釋明其境況,且
本院斟酌縱使被告目前經濟困難,立即為全部之清償或有困
難,若依被告主張分期按月清償1,000元,則清償期間過久
,顯然對兩造均不利,本院難逕依其主張許其分期給付。
四、被告既已於95年3月17日清償2,000元,依據兩造所訂立之借
款契約書第7條約定,即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扣除,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8,744元
,及自95年3月18日起至95年4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份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彭添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