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小調字第632號
原告 許畯科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萍芳 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完整原因事實及附表所示事項,並檢附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本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28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原告於起訴時,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未清楚說明提起本件訴訟之完整原因事實、主張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金額(亦即構成所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具體事實,包含人、事、時、地等項目),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上開程式欠缺屬可補正事項,原告應詳為說明及補正附表所示之項目,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呂雅惠
【附表】
一、陳明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並提出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證明文件,如: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
二、提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詳細計算式(即如何得出請求金額之詳細計算式),並應提出支出憑證等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三、陳明利息起算日之依據,並應提出已向被告催告給付之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四、陳明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詳細案號,並提出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五、原告所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部分內容並非連續,請補提出完整之對話紀錄截圖(需對話連續且可見對話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