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323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3230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林培基

相對人

即原告 張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權基礎尚未確定,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刑事是否涉犯妨害名譽侵權部分,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112年度簡上字第243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聲請裁定停止訴訟。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次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係於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105號刑事案件繫屬中對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是其起訴之請求,應係侵權行為而為主張。而相對人之前開請求,係本院所得自行調查審認之事項,又依聲請人前開所指,並未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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