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068號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告 黃丞威 籍設新北市○○區○○街○段000號(新北○○○○○○○○)
原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3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柒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肆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單、通信服務申請書及服務契約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堪信屬實。至被告固抗辯無資力清償,惟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債務人無資力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況債務人對其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自不得以無資力為由,拒絕清償債務,併此敘明。是以,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