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190號

原告 林志雄

訴訟代理人 官厚賢 律師

被告蕭森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票據號碼:NO668886號、發票日:民國109年8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300萬元之本票的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持有原告與 謝碧華 所共同開立之票據號碼:N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109年8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是用以擔保被告對原告、 黃忠銓 、謝碧華之借款債權,但原告、黃忠銓、謝碧華從未取得被告交付之借款300萬元,故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原告、黃忠銓、謝碧華於109年間為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乃由原告、謝碧華於109年8月31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給被告,用以擔保原告、黃忠銓、謝碧華之後陸續向被告借款之借款債務;嗣黃忠銓、謝碧華即於300萬元之範圍內陸續向被告借款,並持發票人為謝碧華或伸益工業社及由黃忠銓或謝碧華背書之支票及客票向被告票據貼現,被告乃從所申辦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提領現金交付給黃忠銓、謝碧華,並經由上開部分支票、客票之陸續兌現而取得還款。但於111年11月之後,上開票面金額共計328萬元(即:28萬2,000元+98萬6,000元+75萬6,000元+125萬6,000元=328萬元)之其餘支票、客票均遭退票,故黃忠銓、謝碧華現今尚積欠被告借款債務共計328萬元未清償。因此,被告對黃忠銓、謝碧華既存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300萬元,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自仍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115、157、240、284頁),並有彰化縣政府112年9月11日函、系爭本票影本、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8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39、275、277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84號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14頁),應屬真實:  

 1、伸益工業社之組織型態為合夥,其原負責人為謝碧華,嗣於109年1月3日變更為 黄佩怡

2、原告有與謝碧華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且系爭本票上之票面金額、發票日、「謝碧華」署名與指印均為謝碧華所填寫、捺印,而其上之「林志雄」署名與指印則為原告所填寫、捺印。

 3、系爭本票是用以擔保被告對原告、黃忠銓、謝碧華之借款債權。  

 4、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謝碧華、伸益工業社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乃於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684號民事裁定准予對原告、謝碧華強制執行,但駁回被告對伸益工業社之聲請。

(二)被告是否已交付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300萬元給黃忠銓、謝碧華?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而金錢借貸契約,是屬要物契約,倘借用人爭執借用物未交付,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1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既已不爭執系爭本票是用以擔保被告對原告、黃忠銓、謝碧華之借款債權(見本院卷第240、284頁),可見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是為擔保被告對原告、黃忠銓、謝碧華之借款債權。又被告雖辯稱:其在300萬元之範圍內有陸續交付借款給黃忠銓、謝碧華,而現今黃忠銓、謝碧華尚積欠其借款債務共計328萬元未清償,所以其對黃忠銓、謝碧華具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300萬元,則其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自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5、179、240頁),然已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被告並無交付任何借款給黃忠銓、謝碧華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53、158、159、239、284頁),則依前揭意旨,自應由貸與人即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已為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3、雖被告辯稱:黃忠銓、謝碧華所積欠之借款債務共計328萬元,是其從所申辦之前揭帳戶陸續提領現金,再將之交付給黃忠銓、謝碧華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54、155、179、240頁),且依被告所述其是於支票發票日111年11月至112年2月之前3個月以現金方式交付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共計328萬元給黃忠銓、謝碧華之頻率(見本案卷第179、241頁),審視被告之前揭帳戶存摺後(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被告之前揭帳戶存摺於111年8月至000年00月間確有合計大於328萬元之現金提領紀錄,然在被告所聲請之證人黃忠銓、謝碧華經本院2次合法通知後均未到庭作證之情況下(見本院卷第155、165至171、237、267至273、281頁),實難遽認被告於111年8月至000年00月間從前揭帳戶所提領之現金328萬元即是交付給黃忠銓、謝碧華;又被告固有取得由謝碧華、伸益工業社或瑞呈企業社開立、並再由黃忠銓或謝碧華背書之支票(見本院卷第57至85、211、213、255頁),但依票據法第126條之規定,此僅能證明黃忠銓、謝碧華、伸益工業社、瑞呈企業社應就支票之票面金額對被告負清償之責而已,並無從佐證被告確有將借款共計328萬元以現金方式交付給黃忠銓、謝碧華。因此,被告既無交付借款共計328萬元予黃忠銓、謝碧華,則揆諸上開說明,黃忠銓、謝碧華自無就借款共計328萬元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4、綜上,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用以擔保黃忠銓、謝碧華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既因被告未交付借款共計328萬元給黃忠銓、謝碧華而致不成立,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自亦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之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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