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4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484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告 戴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177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93年9月8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借款2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8日起至98年9月8日止,且自貸放後按月繳納利息,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2%計算,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臺東中小企銀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剩餘未償之本金194,177元及利息、違約金。嗣臺東中小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

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

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報紙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放款賬卡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至10、2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4,177元,及自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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