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472號

原告 李家銘

訴訟代理人 張恆嘉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

兼受告知人 彭子凡

受告知人 王成文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及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附表二編號2至46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劉成來 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2000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二編號47至58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劉成房 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2000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二編號59至93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劉成藩 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2000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表二編號94至116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劉成存 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2000辦理繼承登記。

五、附表二編號118至176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劉成應 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2000辦理繼承登記。

六、附表二編號177至200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劉學敬 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20000辦理繼承登記。

七、附表二編號218至220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吳錦州 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6/32000辦理繼承登記。

八、附表二編號224至228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劉榮陞 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000辦理繼承登記。

九、附表二編號253至256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黃銀圓 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800辦理繼承登記。

十、附表二編號380至382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楊詹珠妹 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5/40000辦理繼承登記。

十一、附表二編號451至453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吳佳霖 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附表二編號427至450、454至464所示之被告 公同 共有5/2000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十二、附表二編號458至461所示之被告,應就其及其被繼承人 羅仁福 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附表二編號427至457、462至464所示之被告公同共有5/2000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十三、附表二編號462至464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劉月妹 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附表二編號427至461所示之被告公同共有5/2000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十四、附表二編號529至531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劉奕剛 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附表二編號526至528所示之被告公同共有10/2000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十五、附表二編號230至232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劉學堯 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6000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十六、附表二編號539至542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劉奕烈 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24000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十七、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十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九、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之變更追加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5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並聲明:⒈附表二編號2至41及訴外人簡 劉琇鸞 ,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來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2000辦理繼承登記。⒉附表二編號47至55所示之被告及訴外人 陳婉萍 ,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房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2000辦理繼承登記。⒊附表二編號59至93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藩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2000辦理繼承登記。⒋附表二編號94至113所示之被告及訴外人 張煥卿 ,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存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2000辦理繼承登記。⒌附表二編號118至171所示之被告及訴外人 宋正偉 ,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應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2000辦理繼承登記。⒍附表二編號177至200所示之被告及訴外人 劉彭 有妹,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學敬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20000辦理繼承登記。⒎附表二編號218至220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吳錦州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6/32000辦理繼承登記。⒏附表二編號224至228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榮陞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000辦理繼承登記。⒐附表二編號253至256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黃銀圓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800辦理繼承登記。⒑附表二編號526至528所示之被告及訴外人劉奕剛,應就其被繼承人 劉學賢 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2000辦理繼承登記。⒒被告 劉軍君 應就其被繼承人 劉奕添 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2000辦理繼承登記。⒓附表二編號380至382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楊詹珠妹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5/40000辦理繼承登記。⒔附表二編號458至461所示之被告,應就其及其被繼承人羅仁福所有之系爭土地,與附表二編號427至457所示之被告公同共有5/2000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⒕附表二編號451至453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吳佳霖所有之系爭土地,與附表二編號427至450、454至461所示之被告公同共有5/2000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⒖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三)嗣經原告陸續追加被告、變更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⒈附表二編號2至46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來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2000辦理繼承登記。⒉附表二編號47至58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房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2000辦理繼承登記。⒊附表二編號59至93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藩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2000辦理繼承登記。⒋附表二編號94至116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存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2000辦理繼承登記。⒌附表二編號118至176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應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2000辦理繼承登記。⒍附表二編號177至200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學敬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20000辦理繼承登記。⒎附表二編號218至220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吳錦州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6/32000辦理繼承登記。⒏附表二編號224至228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榮陞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000辦理繼承登記。⒐附表二編號253至256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黃銀圓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800辦理繼承登記。⒑附表二編號380至382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楊詹珠妹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5/40000辦理繼承登記。⒒附表二編號458至461所示之被告,應就其及其被繼承人羅仁福所有之系爭土地,與附表二編號427至457、462至464所示之被告公同共有5/2000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⒓附表二編號451至453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吳佳霖所有之系爭土地,與附表二編號427至450、454至464所示之被告公同共有5/2000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⒔附表二編號534至537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劉成華 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79/465920辦理繼承登記。⒕附表二編號462至464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月妹所有之系爭土地,與附表二編號427至461所示之被告公同共有5/2000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⒖被告 李靜珊王品堯王萍王敏 ,應就其被繼承人 王昌溎 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000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⒗附表二編號529至531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奕剛所有之系爭土地,與附表二編號526至528所示之被告公同共有10/2000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⒘附表二編號230至232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學堯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6000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⒙附表二編號539至542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奕烈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9/24000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⒚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見本院主卷五第102、103、111至113頁)。」經核原告係追加漏未列入之繼承人為被告及請求再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均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承受訴訟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

(二)查被告 梁文承鄒蕙晴鄒馨輝 於訴訟繫屬中成年;簡劉琇鸞、陳婉萍、宋正偉、 劉彭有 妹、劉學堯、劉月妹、劉成華、劉奕剛、劉奕烈、王昌溎於原告起訴後死亡。且告簡劉琇鸞之繼承人為附表二編號42至46所示之被告;陳婉萍之繼承人為附表二編號56至58所示之被告;宋正偉之繼承人附表二編號172至176所示之被告; 劉彭有妹 之繼承人附表二編號187至194所示之被告;劉學堯之繼承人附表二編號230至232所示之被告;劉月妹之繼承人附表二編號462至464所示之被告;劉成華之繼承人附表二編號534至537所示之被告;劉奕剛之繼承人附表二編號529至531所示之被告;劉奕烈之繼承人附表二編號539至542所示之被告;王昌溎之繼承人為被告王品堯,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主卷三第233至240、30至32頁、主卷五第97至101頁、主卷四第113至125頁、主卷五第12至17頁、主卷三第33至39頁、主卷二第327至333、主卷四第511至515頁、主卷五第31至38頁、主卷三第49、50、53頁)。

(三)原告已就被告梁文承、鄒蕙晴、鄒馨輝,及簡劉琇鸞、陳婉萍、宋正偉、劉彭有妹、劉學堯、劉月妹、劉成華、劉奕剛、劉奕烈、王昌溎之繼承人即附表二編號42至46、56至58、172至176、187至194、230至232、462至464、529至531、534至542所示被告及被告王品堯聲明承受訴訟,且本院亦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上開繼承人及於訴訟繫屬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之被告(見本院回證卷六第25至29頁、回證卷五第6至8頁、回證卷六第86至93頁、回證卷六第8至11;34至37頁、主卷五第88頁;回證卷六第42頁、回證卷五第3至5頁、回證卷二第395-1至398頁、回證卷六第30、31、41頁、回證卷六第63、67、71、75頁、回證卷五第9至12、23、39、40頁),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一造辯論

  本件除被告 莊鴻勝莊運全 、徐 劉蘭嬌林李瑛英劉美珍周雪珍宋沅晉宋承襄宋承芝宋承怡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外,被告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 詹前慨詹錦妹楊進富李映雪李玉豐劉明田劉憲棠鄭仁壽 律師、 萬詹習妹范姜朝興宋正鎰謝月妹吳世棠卓遵智方建春陳美玉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且系爭土地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故請求法院判決變價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詹前慨、詹錦妹、楊進富、李映雪、李玉豐、劉明田、劉憲棠、劉美珍答辯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陳述略以:主張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主卷二第387頁反面第10至12、15至22行;主卷三第12頁)。

(二)被告鄭仁壽律師答辯

   被告鄭仁壽律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以書狀陳述略以:主張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主卷二第394頁)。

(三)被告萬詹習妹、范姜朝興、宋正鎰、 徐劉蘭嬌 、謝月妹、吳世棠、莊鴻勝、莊運全、林李瑛英、周雪珍、宋沅晉、宋承襄、宋承芝、宋承怡答辯

   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主卷二第387頁反面第14行、第444頁反面第2、8行;主卷三第98頁第27至32行;主卷五第86頁反面第2行、第146頁反面第4行)。

(四)被告卓遵智答辯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陳述略以:不清楚本案情形等語(見本院主卷二第444頁反面第6行)。

(五)被告方建春答辯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陳述略以:再另行提出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主卷二第444頁反面第4行)。

(六)被告陳美玉答辯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陳述略以: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分回原持有範圍,再另行提出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主卷二第444頁反面第21、22行)。

(七)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主卷五第189至479頁;主卷六第2至534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於言詞辯論中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⒈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份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至12、14、16至18項所示之被告,未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主卷一第17至27、138至336、350至445、447至490、506至510、515至519、523、524、546、547;主卷二第1至5、135至142、197、198、213至215、225至229、327至333;主卷三第30至39、49至53、125、126、131、132、133、138、167、181、183、186、203頁;主卷四第511至515;主卷五第12至17、97至101頁),是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依前揭規定,請求本院判命如主文第1至16項所示之被告先為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⒊至於原告請求本院判命如其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3、15項所示之被告先為繼承登記部分,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 劉學憲劉秀萍劉秀蓉劉秀美 已就其被繼承人劉成華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79/465920;被告王品堯已就其被繼承人王昌溎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000辦畢繼承登記(見本院主卷五第269、270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二)原告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⒈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⒉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兩造所共有,其等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定分割方法等情,均如前述。且系爭土地均無法定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於法有據。   

(三)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   

  ⒈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本文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為到庭之被告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詹前慨、詹錦妹、楊進富、李映雪、李玉豐、劉明田、劉憲棠及劉美珍表示同意;未到庭之被告鄭仁壽律師亦以書狀表示同意;到庭之被告方建春、陳美玉則稱再另行提出分割方案等語;其餘被告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是依前揭條文意旨,兩造既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方法,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⒊而被告方建春、陳美玉雖均稱再另行提出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主卷二第444頁反面第4、21、22行),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前,均未見其提出具體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是尚難僅以此為原物分割之方案。又系爭土地總面積為23,174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主卷五第189頁)。然共有人含有未辦繼承登記之公同共有人,共計542人,倘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勢將導致土地細分之情形,而使部分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土地之使用價值勢必大為降低,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且系爭土地上又無任何地上物,以變價分割方式不致影響全體共有人之權益。從而,本院審酌前揭一切情事,認依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則原告主張變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以價金分配予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應屬可採。 

(四)抵押權人之權利移存於義務人分得部分

 ⒈按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⒉查被告 卓炫宏 前於102年10月24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王成文;訴外人 彭秋馨 前於103年9月18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彭子凡,被告 周甜 及彭子凡並分別於103年10月30日因贈與及信託之原因各自取得上開應有部分;被告 王珍瑛 前於111年3月15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陳治嘉 並於111年12月21日因贈與取得被告王珍瑛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中之0000000/1764;原告前於111年3月15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主卷五第199、211、212、220、232、233、257、272、273頁)。

  ⒊而本院依職權告知訴訟,受告知人王成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被告彭子凡既同為本案當事人,實質上已等同抵押權人參加訴訟。揆諸前開法條,待判決確定後受告知人王成文之抵押權應移存於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後,被告卓炫宏所取得之價金上;受告知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應移存於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後,被告王珍瑛及陳治嘉所取得之價金上;被告彭子凡之抵押權應移存於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後,被告彭子凡就委託人彭秋馨信託財產應有部分所取得之價金上,並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899條第1項之規定轉化為權利質權,換言之,就抵押人對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分配價金具有權利質權,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及兩造之經濟利益,考量前揭因素,基於公平合理原則,認系爭土地如以主文第17項所示之方式分割,最能謀得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便利,而能兼顧兩造當事人之利益,爰諭知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如主文第1至16項,並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7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9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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