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金簡字第19號
原告 王嬯鳳
被告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願景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願景公司)之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間與願景公司簽訂共同認購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出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預先扣除利息10%後,原告實際匯款金額為225,000元,並約定1年後由願景公司依原告出資額買回土地,惟契約到期願景公司並未履約,致原告受有225,000元之損害,扣除被告已清償7,500元部分,仍受有217,500元之損害。又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判處罪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具狀陳稱:伊對原告之主張無任何異議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074號卷第7頁),並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依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其行為與原告受有217,500元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17,500元,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5日(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074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500元,及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