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小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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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小字第360號
原告 蘇惠貞
被告 林子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詐欺並取得財物,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以其匯款地在彰化縣,故本院應屬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結果地而有管轄權等語。惟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地點係桃園市某處,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402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且本件原告匯款之結果地係在被告所申設位於宜蘭縣宜蘭市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此部分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偵查卷宗查明無誤,因此無從認定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或本院就本件有何管轄權,原告主張應以其轉帳匯款地為侵權行為地、結果地,此部分尚有誤會,自無可採。另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宜蘭縣礁溪鄉(地址詳卷),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現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