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救字第18號
聲請人 郭德昌
相對人 黃沛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因經濟困難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故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彰化縣彰化市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據,惟該低收入戶證明書是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與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是屬二事,尚不足以釋明其確是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本件訴訟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