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旗小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林酉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俞志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7年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查上訴人於原審為原告,未於上訴狀內表明應如何對第一審判
決廢棄或變更,自應予以補正;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為
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
之書狀,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逾期不補正,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