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旗事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傅建文
傅錦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7年1月24日所為107年度司促字第129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民國107年2月1日收受本院
107年度司促字第12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
,乃於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月9日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一情,有送達證書、
本院收文戳印等件在卷可稽,經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本院
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支付命令主文中記載債權人請求一般利
息利率應為10%,請求准許更正等語。
三、經查:
(一)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相對人給付345,460元,
及自民國97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
利息,並自9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
繳付延滯違約金(見司促卷第10頁)。而系爭支付命令准
許異議人對於「自9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8%計算繳付延滯違約金」之請求,惟對於「自民國97年
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認異
議人提出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3條對於約定利息均屬
空白,異議人亦未釋明以年息10%計算之依據及相關資料
供本院審查,故就此部分請求予以駁回。觀諸異議人請求
該駁回部分應予更正云云,然系爭命令已就上開駁回部分
,已敘明其駁回之理由,其顯然非漏寫誤繕,要無「更正
」之理由,異議人所主張,已屬無據;又揆諸前開說明,
異議人僅釋明其遲延利息約定以18%計息,並未釋明該債
務為應付利息之債務及其利息約定若干,是系爭支付命令
僅准許就遲延利息之請求,而駁回一般利息之請求,係屬
有據,並無違誤。
四、綜上,系爭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自97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陳系爭
支付命令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另准予其請求,為無理由
,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