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補字第504號
原 告 甲○○
一、原告與被告東景實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事件,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2,3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㈡具狀陳報被告東景實業有限公司之事務所、營業處所、其法
定代理人及住居所。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