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4232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月17日晚上10時10分左右
,騎乘CU8-581號牌機車沿台北市○○○路○段分隔島右側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段92號處,駕駛失控,車前
頭與原告所駕駛之9573-DB號牌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碰撞,
導致該車受有車損,且原告因驚嚇過度而引發心血管疾病,
自事故發生後,常常隱隱作痛呼吸急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貳、被告辯以: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CU8-581號牌機車沿台北
市○○○路○段分隔島右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同段92號時,原告原停於路邊之車輛,突然駛入車道,致被
告所駕之機車,閃避不及撞擊原告車輛,且造成被告車損及
骨折受傷。被告已向原告提起訴訟,業經本院97年度北小字
第1732號判決確定,在該判決中,原告曾在庭上主張與被告
在該案請求給付損害賠償抵銷10萬元而消滅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
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
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始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
既判力」,是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須經裁判確定
,始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且其既判力之範圍
應不超過本訴請求之金額;其成立與否未經裁判之抵銷數
額,無既判力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76號、
93年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再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
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
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
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
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
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
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315號裁判意旨足參。本件原告因車禍事件,經被告起
訴請求原告給付10萬元,原告並於該訴訟中主張以原告對
被告之31,605元損害賠償債權與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10萬元抵銷,經本院於97年9月2日以97年度北小字第17
32號判決認原告抵銷抗辯於31,605元成立,並有上開判決
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30萬元中
之31,605元部分,業經前開法院判決確定,應受該抵銷抗
辯成立之既判力拘束,是原告請求車損31,605元之部分其
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再於本件
請求,應予駁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起訴主張因該次事故而導致心血管疾病請求精神慰撫金
云云。原告僅提出其自96年10月23日起在財團法人振興復
健醫學中心神經內科門診之病歷影本為證,就所謂因本件
事故導致心血管疾病之事實未舉證證明。且查上揭病歷,
為原告舊有疾病,顯非本件事故所引起,原告亦無何其他
外傷,其據以請求精神慰撫金不能證明與本件事故有何因
果關係。是故原告之訴顯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謝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