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小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20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元,其餘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門牌號碼之嘉義縣水上鄉義興村
下菜園三之九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
於民國96年8月15日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系爭
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9月20日起至97年9月19日止,每
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千元,並交付二個月押租金
14,000元與原告。詎被告繳租至97年7月,即未再繳租,並
表示希望以押租金抵付租金,然被告竟未通知原告逕自於97
年10月間逕自搬離,被告共計積欠4個月房租及積欠二期水
電費共計17,795元,並且擅自拆除兩造訂立租約時所約定由
原告為被告裝設之拉式紗門窗,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49,795
元,因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795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建
物所有權狀、網路查詢電費、水費單據各1份等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又查:被告於訂立租約時已經交付14,000元押租金供原告收
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損害賠償等,自應先行
扣除所收取之押租金後,就尚未滿足之部分始得請求,因之
原告主張被告所積欠租金四個月,應係指97年7月至9月19日
止租約終止前三個月之租金,與迄原告發覺被告搬離之10月
份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所致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一個月租
金額計算,共計28,000元(7000*4=28000),以及積欠之水
費、電費共計17,795元、原告所主張遭拆除之紗門窗4,000
元,經扣除原告所收取之押租金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應為
35,795元(00000-00000=35795),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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