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13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長流事務用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參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長流事務用品有限公司於93年8月間,向原
告申領商務卡使用,並授權被告乙○○及丁○○為持卡人,
依約被告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負全部給付責
任,被告等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並應依約支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等使用迄至98
年1月5日起未依約繳款,尚餘本金新台幣(下同)191,558
元及利息、違約金4,976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商務
卡申請書、商務卡約定事項、商務卡授權持卡人個人資料暨
聲明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
細帳單等資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
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
相符;又被告等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
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並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