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8年度港小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港小字第3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壹仟壹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4月6日與原告簽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由原告發給被告現金卡提供被告
放款帳戶使用,授信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100,000元
為限,貸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如被
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付息,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於還款期限即97年12月15日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
告本金41,867元,及其中41,147元自9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雖經原告屢次催討,
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尚未
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現在人不舒服,無法工作,沒有能力償還,希望
等以後有能力時,再按月攤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貸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至被告雖辯稱:因人不舒服,無法工作,沒有能力償還云
云,然查,被告是否確有資力清償債務,並不影響被告依約
應負清償債務之責任,是被告所為辯解,自不足採。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原告41,867元,
及其中41,147元自9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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