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1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肆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捌仟陸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3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
金卡信用貸款契約,被告得憑金融卡於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
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
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另依約定條款第2條
、第8條及第9條約定,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按日
計息,如遲延未還本或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自應付還
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延
滯利息。詎被告自94年9月13日核撥貸款起至97年9月26日止
,借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208,600元、利息20,860元
、及自97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未為給付,迭經伊催告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STORY生活
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等為證,
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
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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