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8年度新簡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原   告 丙○○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通行權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對座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自民國97年12月15
日起,每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陸佰參拾捌元之償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對原告座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面積3.79
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之事實業經台南地方法院97簡上
104號判決確定在案,依民法第788條,原告等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償金。
(二)又被告通行之部分面臨馬路,使用經濟價值高,蓋2月27
日上午10時審判長及書記官蒞臨永康市○○段○○○號土地
(門牌大灣七街18號)勘查現場時,大灣七街所有鐵門幾乎
全部關門,但是審判長等離開現場後,10時50分做生意的
店鋪始開門營業,由相片可看出紅綠燈過來已有五家店鋪
營業,如服飾店、茶葉行、小鐵工廠等。大灣路與大灣七
街交叉口紅綠燈的左邊新建一座規模很大的廟宇—國姓宮
,香火旺盛。紅綠燈往北的大灣路邊已有很多住家開店鋪
營業,因此離國姓宮100公尺內之大灣路與大灣七街其繁
榮速度之快速是有目共睹。爰依土地法第97條係以土地公
告現值之10%並加3-5倍計算,即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19200元(98年1月),原告以土地公告現值之10
%並加4倍計算,被告給付應之償金應為29107元【計算式
:(19200元/㎡x10%)x4x3.79㎡】。
(三)並聲明:被告對座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自
民國97年12月15日起,每年給付原告新台幣29107元之償
金。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答辯狀略以:系爭
土地本為道路,被告藉予通行,對原告等本無損害可言;又
縱認原告等有損害,然原告請求之數額究係如何計算及如何
給付,原告均未說明。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台南地方法院97新調字240號、97簡上104號判決、97執正
字83596號執行命令、土地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則以前開情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原告等
就被告通行其土地究否可請求多少償金?
(二)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
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則原告訴請給付償金應
為有理由。
(三)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
97條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並明定: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原告請
求依土地法第97條係以土地公告現值之10%並加3-5倍計算
,即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200元(98年1月
),原告以土地公告現值之10%並加4倍計算,被告給付
應之償金應為29107元系爭土地之市價酌定租金,並非可
採,
(四)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所謂土
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
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
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
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同法施行法
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
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
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房屋位於永康市○○段○○○號土
地(門牌大灣七街18號),距大灣路、約5、60公尺,附近
無店舖,大灣七街係8米街道,鄰近大灣路外均是住家群
,有勘驗筆錄在卷佐證。雖原告主張稱;勘驗時雖所有鐵
門幾乎全部關門,但是審判長等離開現場後,10時50分做
生意的店鋪始開門營業,由相片可看出紅綠燈過來已有五
家店鋪營業,如服飾店、茶葉行、小鐵工廠等。大灣路與
大灣七街交叉口紅綠燈的左邊新建一座規模很大的廟宇—
國姓宮,香火旺盛。紅綠燈往北的大灣路邊已有很多住家
開店鋪營業,因此離國姓宮100公尺內之大灣路與大灣七
街其繁榮速度之快速是有目共睹云云。惟前開勘驗筆錄當
場提示為兩造不爭,本院斟酌系爭通行土地之價值、所處
位置、其四周工商繁榮、交通便利情形,及被告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與用途,並揆諸前揭規定,認為原告
就系爭土地部分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相當租金利益,
應屬適當公允,被告自97年12月15日起使用系爭土地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638元及自97年12月15日起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每月3,638元,堪予認定並予准許
。(計算式為19200*3.76*0.05等於3638、元後4捨5入)
五、從而,原告依不動產相鄰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部份則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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