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3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前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欄之金額,及各按附
表所示票面金額,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玖萬壹仟伍佰貳拾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7紙,屆
期經提示後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7紙為證,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斟
酌,綜上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6,5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蔡雅惠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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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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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銀行│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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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7年10月28日│95520元│第一銀行│││
││││屏東分行│97年10月29日│X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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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97年7月16日│50000元│同上│97年7月17日│X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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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97年5月30日│75600元│同上│97年5月30日│X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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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97年6月16日│50400元│同上│97年6月17日│X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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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97年11月12日│60000元│同上│97年11月13日│X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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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97年11月30日│60000元│同上│97年12月3日│X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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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97年12月27日│200000元│同上│97年12月30日│X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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