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633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黃勝發
       鄭如妙
被   告  劉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 劉宏圖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訟進行中追加劉玟妦為被告,撤回對被告劉宏圖部分請求,
並減縮聲明為被告劉玟妦應給付原告33,008元,及自民國10
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事後所為追加、撤回上開
被告及減縮聲明部分,均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杜靜宜 於101年4月5日13時30分許,駕
駛訴外人 范曉琪 所有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下稱
系爭建物),因系爭建物2樓紗窗掉落,致撞擊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伊因而代保戶支出修繕費用33,008元,
其中工資費用24,938元、零件費用8,070元。為此,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等相關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建物2樓
紗窗掉落,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代保戶
支出修繕費用計33,008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理
賠計算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受損照片、中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調閱本件損害賠償糾紛
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考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修復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
此意旨。經查,原告主張修復費用33,008元中關於零件部分
之費用為8,070元、工資費用為24,938元,並有上開估價單
為佐,堪信為真實;惟汽車零件為固定資產,且係以新換舊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決議意旨,自應扣除折舊金額。系爭
車輛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耐用年數為5年,採用
平均法計算折舊率為5分之1;又系爭車輛於97年5月出廠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堪信為真,
則系爭車輛自97年5月1日起至損害發生時即101年4月5
日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系爭車輛之使用期
間應為4年。從而,上開零件部分折舊金額應為5,380元﹝
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折舊金
額=(取得成本-殘餘價值)×折舊率(年)×使用期間(
年)。即殘餘價值=8,070元/(5+1)=1,345元;折
舊金額=(8,070元-1,345元)×1/5×4=5,380元
﹞,原告關於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2,690元(
計算式:8,070元-5,380元=2,690元)。另工資非固定
資產以新換舊,自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
用為27,628元(計算式:2,690元+24,938元=27,628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628元之修復費用,尚未逾必
要之範圍,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7,628元,及自103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筆錄影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
七、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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