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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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李明春
上列相對人李明春與 劉榮 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101年度
板簡更字第8號)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
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
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
律扶助法第3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劉榮與相對人李明春間請求返
還借款等事件,經聲請人給予劉榮法律扶助,經鈞院101年
度板簡更字第8號判決相對人即被告敗訴,訴訟費用由該相
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聲請人支出之必要費用亦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是經核算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
(下同)20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
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1年度板簡更字第8號判決、法律扶
助審查表、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及收據等在卷可稽,
是可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所支出之行政規費200元,依前揭
說明,聲請人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行政規費既視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
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斐雯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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