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49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49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郭芳瑜
被   告  賽培德 (SeipeltHeinz)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柒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陸仟玖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壹
仟零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柒佰
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
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
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賽培德(Seipel
tHeinz)為外國人,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本
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依本契約發生債權債務之關係
,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效力及方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是以,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應以我國法即中華民國法
律為準據法。
次按不合於第4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
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
條約定,兩造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
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5,910元,及其中116,931元自民
國10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其中
121,041元自10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75%計算之
利息;其中243,725元自10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8.75%計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103年8月6日
當庭將前開請求金額減縮為524,710元,依前揭規定,自應准
許,合先敘明。
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4年1月26日、88年4月19日向原告申
辦信用卡,約定依信用卡契約內容持卡消費及清償,惟被告竟
未依約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所有未到期帳款
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
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電腦帳務明細、月結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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