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354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
被 告 晨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輝忠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
複 代理人 余家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8月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因訴外人禎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禎懋公司)向其
借款,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1,351,875元。詎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21日
向付款銀行提示時,竟因「經法院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
之理由遭受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
雖稱系爭支票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然查,原告取得系爭支
票係依授信綜合額度授信申請書取得者,因禎懋公司向原告借
款,以系爭支票作為還款工具,原告提示時入款之帳戶亦為禎
懋公司之被償專戶,故原告係代禎懋公司為提示之行為,爰依
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351,875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於簽發系爭支票時,即在票據正面為「禁止背
書轉讓」之記載,並於受款人欄位填載受款人為禎懋公司,故
系爭支票為記名票據,且經被告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則禎
懋公司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原告之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
,原告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即被告
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且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係
分離,故票據之轉讓,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與人
殊無將其取得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受讓人之可言,此
就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自明。然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
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
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
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
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
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
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
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
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系爭支票經載明受款人為禎懋公司,支票正面發票人簽
章處旁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有系爭支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至7頁),足認係由發票人即被告於發票時所為禁止
轉讓之記載,該項記載自已生票據法上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
,是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禎懋公司取得
被告簽發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支票,自不得再為轉讓,則原
告即令自禎懋公司處受讓系爭支票,依上開說明,亦不得行
使票據上權利。
㈡次按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
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
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
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
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
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
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
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
,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
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
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禎懋公司持系爭支票向
原告借款,原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禎懋公司行使該公司
對被告之票據權利云云。然禎懋公司既將系爭支票轉讓原告
,則禎懋公司已喪失系爭支票之占有,即難謂其對發票人即
被告仍有票據上之權利可得行使,原告自無可得代位行使之
票據債權存在,且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債務人已陷於無資力
或資力不足,即原告需保全其債權之必要之事實,是原告主
張其代位禎懋公司行使對被告之票據權利等語,顯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1,875元,
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附表:
┌──┬─────┬─────┬─────┬─────┬──────┬──────┐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票據號碼│票據金額│發票日期│提示日(即利│
│││││(新臺幣)││息起算日)│
├──┼─────┼─────┼─────┼─────┼──────┼──────┤
│1│晨展實業股│禎懋實業有│AB0000000│866,250元│102年3月31日│103年2月21日│
││份有限公司│限公司│││││
├──┼─────┼─────┼─────┼─────┼──────┼──────┤
│2│同上│同上│AB0000000│485,625元│同上│同上│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64元
合計14,464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