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221號
原 告 碧瑤江山第四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晉瑞
訴訟代理人 溫翊絜
熊瀚湘
被 告 張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
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叁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所管理之碧瑤江山第四期公寓大廈內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板橋市碧瑤江山第四期公寓大廈住
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規定,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
新臺幣(下同)1,026元,惟被告自民國101年10月起至
102年10月止,已積欠13個月之管理費共計13,338元(計算
式:1,026×13=13,338)迄未繳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從未向其收取管理費,管委會也未開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1年10月起至102年10月止之管理費共計
13,338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請求被告給付
管理費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
北市板橋區公所102年12月31日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板橋市碧瑤江山第四期公寓大廈住戶管理規約、碧瑤江山第
四期公寓大廈102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碧瑤江
山第四期公寓大廈第14屆12月份例行會議紀錄、第15屆5月
份例行會議記錄等件(本院卷第11-32頁、第37頁)為證,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98年12月20日
修訂之系爭規約第27條第2項第1款明定:「公共管理費依
建商提供之區分所有權人權狀坪數計算,每坪35元/月。」
(本院卷第23頁背面),而系爭建物面積為29.31坪(即96
.899282平方公尺,計算式:〔70.04+1.64+11,278.28
×11/10000+402.93×318/10000〕×0.3025=29.31),
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37頁)為憑,是被告
每月應繳管理費為1,026元(計算式:29.31×35=1,026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自101年10月起至102年10月止
,共計13期應繳管理費為13,338元(計算式:1,026×13=
13,338)。而原告陳稱:一直以來都是住戶主動繳費,管委
會開立收據,我們公告未繳付管理費的名單等語(本院卷第
35頁背面),並有原告於102年9月3日以板橋溪昆郵局
原31支局存證信函第143號催告被告繳納積欠管理費,有
該存證信函(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50898號卷第2
頁)在卷為憑,足見被告前揭所辯洵屬無據,殊無可採。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系爭管理費係按月繳付,被告迄未繳納上述已到期之管理費
,原告自得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是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應繳管理費及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請求被告給付
管理費13,338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