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埔小字第10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蔡委廷
被 告 楊棋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12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南投縣○里鎮○○路往東榮
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北安路與中山路二段之交叉路口時,於
北安路方向設有閃光紅燈號誌,為支道,中山路二段方向設
有閃光黃燈號誌,為幹道,此時適有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曹
印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中山路二段往北
環路方向行駛欲穿越上開路口,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與原告承保車輛發生擦撞,造成該車受損,原告已賠付被保
險人 曹印天 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4,223元(烤漆8,69
4元、工資7,410元、零件48,119元),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
應負70%之肇事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9263-C3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
曹印天之駕駛執照、汽車保險單、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埔
里服務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件為證,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存卷可按。
而依上開事故現場圖所示,事故路口於北安路方向設有閃光
紅燈號誌,中山路二段方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據被告於警
詢時陳稱:我駕駛自小客貨車5510-LJ沿北安路往東榮路方
向行駛,欲通過北安路與中山路二段路口時,因下雨視線不
佳,我顧著看左右的來車,沒有發現對方車輛在我前方,因
而與對方車輛發生擦撞,造成我車前側保險桿受損等語。曹
印天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自小客車9263-C3沿中山路二段
往北環路方向行駛,我跟著前方車輛通過中山路二段與北安
路口,對方駕駛從北安路出來,就碰觸我的右側車身,造成
我車右前側保桿、右側葉子板及右側車門受損等語。則按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24條
第3款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
文規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沿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北安路
欲通過中山路二段交岔路口時,自應依前揭規定,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本件被告疏未注意原告
承保車輛正穿越路口之車前狀況,並於路口前暫停讓屬於幹
道車之原告承保車輛先行,即貿然通行,致與原告承保車輛
發生擦撞,被告自有過失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之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
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已依其
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有據。則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
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
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
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經查,原告承保車輛係於99年10月出廠,有
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距本件事故發生日101年6月12日,
計1年8月又12日,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48,1
19元,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
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
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
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
三六九,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
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依此計算,上
開車輛更新零件部分第一年折舊額為17,756元(48119×0.3
69=17756,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年折舊額為8,403元(
00000-00000=30363,30363×0.369×9/12=8403),原
告請求之零件費用扣除上開折舊額後為21,960元(00000-
00000-0000=21960),加計工資7,410元、烤漆8,694元,
共計38,064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疏未
注意原告承保車輛正穿越路口之車前狀況,並於路口前暫停
讓屬於幹道車之原告承保車輛先行,即貿然通行,致與穿越
路口之原告承保車輛發生擦撞,固為肇事主因,然原告承保
車輛駕駛人於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
依前揭規定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應負次要之
肇事責任,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因認被告及原告承保車輛駕
駛人各應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
賠償金額至70%,始符公允。則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6,645元
(38064×70%=26645)。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735元,其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