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埔小字第96號
原 告 唐家偉
被 告 林育群
訴訟代理人 黃崇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5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南投縣○○鄉○○○○○道
路由奧萬大往霧社方向行駛,行經奧萬大聯外道路1.7公里
處,因跨越雙黃線行駛,不慎與對向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原告車輛受損,原告因
此支付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5,850元(工資4,600元
、烤漆6,600元、零件4,650元)。被告辯稱大車在轉彎時左
後輪胎一定會跨越雙黃線云云,然被告車輛右側道路尚可容
一部自小客車通過,所辯顯不足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5,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車為營業大客車,在轉彎時左後輪胎一定會壓
到雙黃線,發生車禍後,雙方車輛停於路中間,需要有人指
揮讓其他車輛通行,伊車右側之小客車通行時,該小客車輪
胎已經壓在草皮及泥巴路上,事故發生雙方皆有過失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因跨越雙黃線行
駛,致與對向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業經
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
交通事故照片,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被告雖辯稱大車於轉彎時,左後輪胎一定會壓到雙黃線
,本件事故兩造均有過失云云。然依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所
示,事故路段為一彎道,被告行車方向之道路寬度為4.2公
尺,被告車輛之左前、後輪胎均跨越雙黃線;據被告於警詢
時陳稱:伊駛至肇事地點時,因現場是U形大彎道,而且是
下坡路段,道路右側有電線杆,伊為了要閃避電線杆,伊車
子左前後輪有壓到雙黃線,伊看對向來車時,對方已經擦撞
到伊車左側安全門及左後輪弧等語;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
當時行駛於自己的車道,行至事故地點時,對向駛來一部大
客車,左側車身有越過雙黃線,伊閃避不及所以發生擦撞等
語。又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車輛右側尚可供一部自小客
車通過之事實不爭執。是事故地點固為大彎道,然被告行車
方向之道路寬度為4.2公尺,事故發生後,被告車輛右側尚
有可容一部自小客車通行之寬度,足見被告轉彎時如能靠右
行駛,即不致有跨越雙黃線之情形,被告辯稱大車轉彎時一
定會跨越雙黃線云云,顯非可採,且原告遵行在車道內行駛
,又有何過失可言。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肇
事路段為雙向二車道,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原告
駕駛自小客車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跨越
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來車道擦撞原告車輛,自應就本事故之
發生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
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
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
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
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另按行政院所頒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原告車輛係
於93年9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距本件事故發
生日102年12月15日,已逾5年耐用年限,修復費用為15,850
元(工資4,600元、烤漆6,600元、零件4,650元),其更新
零件之折舊額為4,185元(4650×9/10=4185),扣除折舊
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65元,加計工資及烤漆費
用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1,665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6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