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他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雷淵智
相 對 人 根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原告雷淵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柒元。
相對人即被告根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仟玖
佰玖拾叁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13日以102年度
板簡救字第29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290元。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
102年度板勞簡字第59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勝訴,命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10分之5,餘由相對
人即被告負擔。嗣聲請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
院以103年度簡簡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
在案。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1
餘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亦即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
負擔10分之5即2645元,其餘10分之5即2645元
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3480元由相對人即被上訴
人負擔10分之1即348元,餘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
聲請人即原告於上訴時業已補繳納上訴費用3480元)。是
本件應由聲請人即原告雷淵智向本院繳納新台幣2297元(
2645+0000-0000=2297),另訴訟費用新台幣2993
元(2645+348=2993),應由相對人即被告根森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相對人分別徵
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茲查本件應徵第一審、第一審裁判費
已如前述,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相對人徵收之訴訟費
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