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51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郭芊欣
       董文貴
被   告  詹孝文 (即 詹金塗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詹金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零伍
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零肆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訴外人詹金塗於民國92年7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詹金塗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惟詹金塗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經查,詹金塗於98年7月
2日已歿,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詹金塗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5,905元及其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繼
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持卡人基本資料、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
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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