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9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3903號
原   告  鐘咨蕾
被   告  呂學風 (原名 呂學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本院102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432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8月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7月16日
將前開請求金額減縮為281,660元,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3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沿臺北市○○區○○街○○○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同市區某無名巷交岔路口處
,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
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減速慢行並禮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行駛,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號000-000號輕機車(下稱A車)搭載其幼子即訴外人子陳
○璿、陳○鈞(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沿上開無名巷由南向北
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其A車之車頭與呂學峰所駕駛之B車右側
車身發生碰撞,原告、陳○璿及陳○鈞因而人車倒地,致使原
告受有左踝前踝骨折之傷害。因此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下:㈠
醫療費用2,910元。㈡就醫交通費用750元。㈢看護費用20,0
00元。㈣工作薪資補償28,000元。㈤A車維修費30,000元。㈥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1,
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願供膽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疏未減速慢行,致與
原告所騎乘A車碰撞而生本件事故,因此受有前開損害,被告
並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審交簡字第2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過失傷害罪,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
確定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相
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2月6日北市警
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
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理應注意減
速慢行,並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致生本件事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
卷可憑,又原告因此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開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參,是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
有據。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13條亦有明定
。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被
害以前並無此需要,而於被害以後始有支出此費用之必要者而
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43號判決理由參照)。另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222條第2項亦規定
甚明。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
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
,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
第97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
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2,91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910元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5紙等件影本附卷為證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10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就醫交通費用750元:
原告主張因傷致就診時需搭乘計程車,以自原告家至醫院之
單程交通費為150元計算,共5次,合計750元,查原告受有
左踝前踝骨折之傷害,復參前述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左
足損傷無法正常活動及其小孩同時骨折,故需專人照護」等
語,足見原告確實有行動不便之情事。而原告分別於102年
2月3日、同年2月5日、3月5日、3月19日、4月2日至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此有前述醫療費用收據5紙附卷可參
,縱原告未提出其就醫之交通費用單據,惟按前揭說明,其
住家至醫院之距離,以單程計程車費150元計算,尚屬合理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交通費75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看護費用20,000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踝前踝骨折之傷害,
無法正常活動及其小孩同時骨折,故需專人照護等情,有前
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原告已因上開傷勢而無法自行
處理生活事務,需由他人照料看護,併參其於102年4月2日
尚有就醫紀錄,堪信原告主張確有1個月需他人看護照料生
活事務之必要及實際,縱原告無法提出相關單據,惟依前揭
說明,仍不能免除被告之賠償義務,而一般醫院全日看護之
費用標準,每日2,000元應屬合理,因此,原告請求1個月之
看護費用20,000元,尚屬可採。
㈣工作薪資補償28,000元部分:
原告因傷1個月無法工作,業如前述,惟其主張從事美容方
面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元,因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
失28,000元部分,未就其平均收入2萬元部分提出證明,本
院參酌原告係從事美容工作,是應以現行之基本工資19,273
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更名為勞動部)102年10月3日
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參照】為每月平均收入。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以19,27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A車維修費30,0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A車因本件事故損壞,支出維修費30,000元,惟
未提出相關收據為憑,則其因A車損壞所支出之維修費,是
否俱因本件事故受損,尚非無疑,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既無
法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即
難遽採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㈥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
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
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被告駕車有前開疏失而受有前開傷害,於
102年2月3日至急診就診,且因傷無法正常活動,需專人
照護等情,有前述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自堪信原告精神上
受有相當痛苦。本院併參酌被告現年30歲,於100年薪資所
得為200,000元,名下另有汽車乙輛;原告則為高職畢業,
已婚,子女2人均未成年,打工兼職,從事美容方面之工作
,每月收入平均約2萬元,於100年度並無所得收入,名下無
財產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0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無所據,應予駁回。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本應注意前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非不能注意,竟未於
行經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致發生本件事故,此為原告於警詢
時自承肇事時行車速率每小時30公里左右不諱,本院審酌被告
未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
未遵守於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等規定固有過失,然原告未於
行經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認原告
應負40%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過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為85,760元【計算式:(2,910+750+20,000+19,273+100,
000)×60%=85,760,元以下4捨5入】。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76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
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上開㈠至㈣、㈥部
分,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
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30,00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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