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55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63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883號,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86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044、20166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並承上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12月25日上午10時48分許,駕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號 李琦宗 住宅前,見李琦宗住宅大門未上鎖,即下車開啟 李宅 大門,侵入李宅(侵入住宅未據告訴),竊取李琦宗妻所有置於客廳椅子上之黑色皮包一個(內有珍珠項鍊、信用卡、小皮包與證件等物),得手後駕車離去。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中市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原審法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丁○○、己○○、庚○○、戊○○、乙○○、 陳素玫 、 李宗琦 於警詢之證述。
㈡、 金利昌 銀樓、福泰銀樓、嘉俐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二紙
㈣、調閱申請單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
㈤、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資料。
㈥、照片25張、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監視器照片8張。
㈦、被告自白。
三、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等罪具有連續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四、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二、三、六所示及竊取李琦宗妻財物之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四、五所示之犯行,應分別成立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2款之加重竊盜罪。上開核被告所為數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五、原審判決對被告論處罪刑,固非無見,但原審判決就移送併辦被告竊取李琦宗妻財物之犯行,未及審究,嫌有未洽。檢察官以此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
3、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犯罪方法│所得財物│├──┼───────┼────────┼────────┼───────┤│一│九十三年十二月│臺中市○區○○街│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行│││三十一日十二時│二00之四號││動電話一支(序│││許│││號三五二六二九││││││0000000││││││二0號)│├──┼───────┼────────┼────────┼───────┤│二│九十四年一月間│彰化縣芳園鄉 茄荖 │徒手竊取│丁○○所有之金│││某日十三時許│村慶功街一0一巷││項鍊二條、金耳││││四十五號││環一對、金戒指││││││二只│├──┼───────┼────────┼────────┼───────┤│三│九十四年三月間│彰化縣彰化市 福田 │徒手竊取│己○○所有所有│││某日七時許│里彰南路六段四五││掛於神像身上之││││一號慈世宮內││金牌一面│├──┼───────┼────────┼────────┼───────┤│四│九十四年五月三│彰化縣芳園鄉嘉興│攜帶質地堅硬、客│戊○○所有之現│││十日十三時許│ 村嘉東街 八四八巷│觀上足以危害他人│金新臺幣(下同││││七十號一樓│生命、身體安全,│)二千元│││││可做兇器使用之菜││││││刀一把(未扣案)││││││破壞客廳外之白鐵││││││窗後,入內行竊││├──┼───────┼────────┼────────┼───────┤│五│九十四年六月十│臺中市南屯區黎明│以可為兇器之工具│陳素玫所有之金│││三日十四時許│路一段八四七號│撬開二樓臥室門鎖│飾四支(價值二││││││萬五千元)│├──┼───────┼────────┼────────┼───────┤│六│九十四年六月二│彰化縣彰化市福田│徒手竊取│庚○○所有之金│││十日十六時許│里福田二路十六巷││飾一批(價值十││││四十號││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