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海商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海商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海商上字第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逸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 律師
陳麗芬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國洋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芳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中關於「㈡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萬叁肆仟伍佰壹拾叁元本息部分」,應更正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叁萬肆仟伍佰壹拾叁元本息部分」。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林恩山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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