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補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補字第175號原告富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貳仟貳佰伍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豐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