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65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56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302號、9144號、9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㈧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乙○○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竊盜之行為:
㈠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8日21時許,在彰化縣○○鄉○○
村○○路○○○巷○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竊取己○○所有IDA-123號重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㈡於95年7月25日19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田中火車站旁,以
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㈢於95年7月底某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光聖巷27號庭
院前,徒手竊取臺灣鐵路局所有之號誌電纜線3捆(共計17點8公斤),得手後,將所竊得之電纜線置於彰化縣○○鄉○○路○號住處,準備載運至資源回收廠販賣。
㈣於95年8月初某日20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田中火車站旁,
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㈤於95年8月5日凌晨2時52分許,在彰化縣二水鄉二水火車站
旁停車場內,以自備的機車鑰匙1支,竊取 劉彥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㈥於95年8月中旬某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田中火車站
旁,以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竊取曹 鄭惠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㈦於95年8月21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彰化縣二水鄉光聖巷27號
庭院內,徒手竊取臺灣鐵路局所有之電纜線1批,得手後,將所竊得之電纜線搬至庭院門口外,準備載運至資源回收廠販賣。
㈧於95年10月6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田中火車
站前,以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竊取 蕭惠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二、嗣於:①95年8月21日,警方查獲上述㈦犯行。②95年8月23日,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循線查獲上述㈤犯行。③95年9月2日警方在乙○○彰化縣二水鄉過圳村過圳巷8號住家前,查獲TUD-721號機車及上述㈢電纜線,並循線查獲乙○○上述㈠㈡㈢㈣㈥犯行,扣得乙○○所有且用以竊取TUD-721號機車之鑰匙1支。另於④95年10月8日16時20分許,乙○○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途經彰化縣○○鄉○○路○○道前,經警見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查獲,再扣得乙○○所有且用以竊取KGO-965機車之鑰匙1支,循線查獲上述㈧犯行。
三、案經戊○○、丁○○訴由彰化縣警察燛甲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竊盜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甲○○(NOK-775號機車所有人劉彥佑之母親)、庚○○、己○○(IDA-123號機車所有人)、戊○○(TCF-939號機車所有人)、丁○○(KZH-641號機車所有人)、辛○○(TUD-721號機車所有人 曹鄭惠玲 之父親)及丙○○(KGO-965號機車所有人蕭惠蘭之公公)、壬○○(台灣鐵路局二水分駐所員工)於警詢中之證述失竊情節相符合,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7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2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查獲相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計23張及扣案行竊TUD-721號、KGO-965號機車所用之鑰匙2支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庚○○、己○○、戊○○、丁○○、辛○○、丙○○、壬○○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內容,於法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證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核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內㈠至㈧行為,均各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後刪除連續犯規定,故上述八罪應分論併罰。原審關於附表㈠至㈦部分,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審酌:①被告本無前科,素行尚可。②被告所行竊之財物,以機車稍有價值,而電線等價值不高,所生危害有限。③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④被告密集行竊,尤其部分犯行敗露之後,仍再度行竊,實應譴責等一切情狀,各量刑如附表㈠至㈦所示之刑期。並敘明事實欄一之㈥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竊盜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被告已於警訊中陳述明確,應宣告沒收之。扣案手機1支,並非違禁物或犯罪工具,應發還被告。此部分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至於原判決引據適用法條漏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應補充之。被告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三、關於附表㈧部分,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於95年7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2個月餘密集竊盜8件,另於95年8月20日竊盜TUV-565號機車,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該案竊盜犯行亦係在前揭期間內為之,此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則被告雖有多次竊盜行為,然均在短期間為之,且前揭竊盜犯行大皆係取機車代步之用,參以被告尚未曾入監接受執行教化,足見被告之於短期間內多次竊盜,應係輕忽律法所致,此外,又無確切事證足以認為係「有犯罪之習慣者」,原審逕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亦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㈧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代步而取機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項之刑罰。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竊盜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被告已於警訊中陳述明確,應宣告沒收之。被告經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由本院定其主刑部分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附表-原判決科處罪刑一覽表】┌────┬───────────────────────┐│犯罪事實│││欄內犯行│原判決主文│├────┼───────────────────────┤│編號㈠│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編號㈡│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編號㈢│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編號㈣│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編號㈤│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編號㈥│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編號㈦│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編號㈧│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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