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附民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5年度附民字第148號原告紳宇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 翁顯杰 律師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2樓被告利臺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九十五年上易字第一二五三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萬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等侵權行為如原審刑事判決書所載,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違反商標法案件部分,業經台北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公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丙○○違反商標法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被告丙○○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蔡明宏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